一、案例分享
2010年,A公司与长春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性质是毛地,出让价款2630万元。2011年1月,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第四条规定使得A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拆迁许可证。A公司起诉长春市国土局,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案涉出让合同。长春市国土局抗辩称其已交付土地使用权,A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吉林高院认为,补偿条例的出台不构成情势变更。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再审认为,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补偿条例的出台使得A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其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二、法律分析
(一)何为“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构成“情势变更”的条件
第一,情势变更以超出当事人合同预期为必要条件;第二,情势变更以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必要条件。
(三)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对此最高法院裁判认为:
(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导致A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而A公司的拆迁工作是土地开发的必经环节,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条例否定了开发商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期待,实际上超出了当事人合同预期。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土地属于毛地,需要完成拆迁整理工作。因上述条例的变化导致A公司无法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无法实现对土地开发的合同目的。因此,《补偿条例》的出台构成情势变更,A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三、法务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尤其在接手土地时,开发商要特别注意土地的性质、当前的政策以及未来政策的走向,避免出台新的法律、行政法规给自身房地产投资造成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若尽到了事前审查和风险评估的义务,必要时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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