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享
2020年,A公司向B公司借款110万美元并签订借款合同,C公司与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对B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年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C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字。6月,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经破产清算,A公司该笔债权未获清偿。22年6月,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A公司未在B公司破产后及时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经过,C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经最高院再审,裁定A公司向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C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对此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案涉债务于2021年到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送了行使担保权利通知书,这一事实已经过保证人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本案中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在最后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应再计算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法务提示
(一)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破产:则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到期之日,保证期间的计算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相关事实的影响。
提示:此时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申报了债权,但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主债务到期前,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该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
提示:此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未向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情况下再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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