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采购温度传感器产品,交货期为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6日,分期交付共计50套。但直至2021年6月,B公司仅供货15套,导致A公司部分生产线被迫停工,损失日渐扩大。经多次催促无果后,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B公司辩称因传感器的主原料产地在马来西亚,2021年5月正值当地疫情高发期,原材料市场供应异常,其逾期交货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不构成违约。
经法院查明,2021年5月马来西亚疫情严重属实,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公司未曾就原料获取困难提出异议并得到A公司认可,B公司始终在沟通调货、原料的资质手续等问题。B公司也未能提出关于国外当地原料市场受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的有力证据。此外,有证据显示B公司在该销售合同交货期届满前为其他客户提供了其他替代材质的同类产品,A公司对此并不知晓。
那么,B公司主张不可抗力是否成立,是否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可作为民事免责事由。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应当结合具体合同关系下,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义务免除或合同免责解除。司法实践中,如合同签订时疫情或相关防控措施已发生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疫情仅对合同履行造成部分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等情形均不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本案中,B公司的逾期行为的确存在受疫情影响难以获得原材料的客观原因,但在出现疫情影响合同履行时,B公司未能及时通知A公司,导致A公司损失的扩大,也无法证明自身已尽最大努力、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但仍不能防止疫情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障碍。法院最终未能支持B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判令其对A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三、案例启示
(一)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发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后,应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防止损失扩大,避免责任的加重。
(二)及时通知对方,加强沟通协商。通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不可抗力的主张、受到疫情影响的时间、范围、程度以及已做了哪些减损措施等。同时,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疫情影响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后并非一劳永逸,应在受影响期间持续地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对方获得必要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否则就扩大部分损失,可能仍需承担责任。
(三)强化证据意识,做好收集固定。应注重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如政府部门通知、公告等;二是双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特别是新的协商结果的相关内容和材料;三是证明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等。
(四)新签买卖合同,注重条款设计。应结合业务实际,充分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并事先在合同中对疫情不可抗力的定义、范围以及后果,疫情不可抗力导致的风险责任的分担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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