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工程款未最终确认时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约束?
法律事务部:李春苗 指导人:吴维维

      本报讯  一、基本案情
       A建设有限公司与B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工程发包给A公司,并约定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全部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由于A公司前期准备不足,直至2006年1月才整体验收合格。此后,A公司向B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多次催讨工程款,B公司一直不予支付,A公司于2007年1月将B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后A公司于2008年申请撤诉,直至2015年12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
       B公司辩称,A公司于2008年撤诉后时隔七年才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享有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A公司则坚持,因其已撤回起诉且B公司至今认可该造价鉴定结论,其与B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二、法院判决
       该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于2021年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浙江省高院认为,A公司于2007年起诉请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案件审理中协商一致由法院委托鉴定并得到关于工程价款的报告,A公司已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A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撤诉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曾通过任何方式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A公司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指导意义
       基于对施工方权益保护,实践中通常于工程结算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且施工方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案件已被法院受理并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工程造价做出了鉴定,即便双方并未就鉴定结果达成一致、工程价款未得到最终确认,也足以说明施工方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且其事实上也具备行使工程款请求权的条件,施工方长时间未主动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将被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该案带来的启示还在于,公司应当做好对现存债权债务关系的跟踪确认工作,同时,应及时通过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主张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超期而导致丧失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的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