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给甲20万元,甲以其名下的一辆汽车作抵押,且合同约定,如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A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甲支付了借款,甲直接将该汽车交给A公司,双方没有去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不久,甲把该汽车从A公司借走,以市场价卖给不知情的乙,并将车交付给乙。借款到期后,甲未偿还欠款,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且A公司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甲将汽车抵押给A公司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已经设立,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发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同时,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未及时还款,车辆归A公司所有的条款,但法律仅认可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小汽车的所有权,A公司的抵押权不得与之对抗。
因此,法院判决甲需归还A公司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驳回A公司要求对该汽车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延伸分析】
动产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办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没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不知情的第三人支付合理价格向动产所有人购买了该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效力优先,动产的抵押权不能和所有权相对抗。
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在作为动产抵押权人情况下,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以防控抵押方转卖抵押物,我方债权无法回收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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