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保证人可否免责?
集团法律事务部 张雅婷;指导人 李鸣鸿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某新材料公司受某矿业公司委托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咨询费按照介绍业务产生收益的2%支付;本合同的签字人对上述咨询费的支付义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某矿业公司员工林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该合同。后因业务不景气,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论业务收益如何,只要某新材料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某矿业公司需至少每年支付服务费36万元。某新材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某矿业公司拖欠一年的咨询费未付。基于此,某新材料公司将某矿业公司和林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服务费36万元。对此,林某辩称,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时自己已经离职,关于协议的内容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矿业公司方面均没有告知自己。
       那么,林某是否应当对某矿业公司支付36万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呢?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咨询费的收费方式由原合同约定的业务收益分成模式变为最低服务费36万元,并非单纯的咨询费用增加,而是收费方式的完全变更,且某新材料公司未能证明公司的实际收益情况。根据原《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中则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收费模式进行变更,未经过林某的书面同意,林某应当不再承担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三、延伸拓展
       保证是第三人为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以自身责任财产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保证人仅承担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而不享有合同权利,使得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以保证人的明示(合同约定)为限。
       业务的开展过程中涉及保证行为时,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保证能力。除非有书面授权,否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同时,必须谨慎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能力,确认保证人具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能力。
       2、明确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所承担的风险大小不一。如果保证合同上未写明,即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中应明确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以及数额。
       3、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具体形式可以是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条款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或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应注意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4、确认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是依据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应当注意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理的保证期限并在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的,那么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