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有风险 落笔签章需谨慎
集团法律事务部 吴维维;指导人 李鸣鸿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系长期的合作伙伴。2014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甲公司根据乙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工业导电布。协议签订后,根据乙公司的订单,甲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一份,载明: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函落款处由乙公司加盖公章、王某签字予以确认。后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65万元未支付,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与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
       审理中,王某辩称,其于2012年至2016年在乙公司工作,负责公司与甲公司的业务,承诺函上的签名虽然是其所写,但是财务盖章后其就没有看上面的内容,而且现在已经离职,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这就涉及到2015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所载明的“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内容的认定。这里涉及到“债务加入”这一概念,即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风险,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一个第三人共同与债务人承担债务,为债权实现上了“双重保险”。
       债务加入的规则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三、案件启示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的一种制度,其相对于保证,更强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连带保证责任(A)与债务加入(B)区别如下,1、形式上:A要求书面,B不要求;2、合同性质:A属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B独立的合同;3、义务人地位:A担保人(从属性),B债务人(同等地位);4、期限限制:A适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超过了保证期限或诉讼时效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B仅受诉讼时效限制;5、履行后能否追偿:A可向主债务人追偿,B无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行约定;6、意思表示:A承担保证责任,B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因此,为保障债权利益实现,作为债权人可要求资信实力较好的主体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作为第三方,不轻易签章确认成为某项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否则将可能承担比连带保证责任还要重的责任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