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
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法律事务部 谢欣蕾;指导人 李鸣鸿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总价款为20万元的设备,并在合同中约定乙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如果乙公司不能依约支付价款,则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必须按期如数付款,丙公司于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盖章。付款期满后,乙公司未付款,丙公司亦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甲公司能否在不经诉请乙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价款?
       二、案件解读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先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则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丙公司为一般保证人,则在甲公司未诉请丙公司还款且丙公司确无清偿能力时,甲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条款并未明确丙公司的保证方式,各方亦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68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款规定是对原《担保法》第19条的颠覆性变更,《民法典》生效后,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的保证方式由《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应推定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其仅在乙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亦无法完全清偿债务时承担未清偿部分的还款责任。
       三、启示与延伸
       (一)我方作为债权人,如果选择以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方式担保债务履行,则应尽量争取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而在债务人未如约清偿债务时,我方可选择债务人、保证人或二者共同清偿债务,以更大程度地保证债权的有效实现。
       (二)我方作为保证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对保证方式不加明确约定更有利于防范风险和减轻损失。另外,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亦是防范风险的可选方式。
       (三)我方作为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无论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我方的清偿责任并不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而当然消灭。